见解

2020-03-01

罗易论知识产权诉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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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诉前保全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亟待研究与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其中几个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 

  一、 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一九九一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仍然延用这一规定。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有的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履行义务。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不断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造成赔偿诉讼。如本院受理的某信用社申请保全杨某财产案,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后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权属无法认真审查清楚,财产所有人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提出证据证

 明财产属其所有后本院解除保全措施,财产所有人随后对信用社提起了赔偿之诉,经本院判决得到支持。可以看出,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只能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一定会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是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是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在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担保时,还应查清该不动产是否能变现,避免保全错误而又不能处理,使担保完全失去意义。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笔者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起诉成立”是指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受理的诉讼行为的结合。起诉成立标志着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诉讼程序的开始。起诉行为成立前的行为主体,称“利害关系人”;起诉成立后的行为主体,称“当事人”。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保全”。要求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一并提交诉状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是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

 

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是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是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如果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立即解除担保或返还担保物,那么一旦产生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时,就会出现难以给付的情况,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可能达到;如果不及时解除担保,对当事人而言,就会出现担保物长期不能使用,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必须处理好解除财产保全与解除担保的关系,防止因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诉讼。在没有确定保全错误之前,非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而确定了保全错误之后,法院解除保全后也不能将担保物交还申请人,需在因保全错误而提起的赔偿之诉了结后才能将担保物交还申请人。 

  四、如何实现保全财产优先权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95条均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一些规定,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和一定条件下的追及性等担保物权性质,是一种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现代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

 

先于其他债权人而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的,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精神,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